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地震系统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震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省政府167号令),我局对《安徽省地震系统地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震系统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地震系统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监督地震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省政府167号令),结合本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根据政府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不能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该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即行终止。
第三条 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管。
对未取得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本辖区地震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本省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设立地震行政服务窗口,并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各项防震减灾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不同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申请的地震主管部门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防震减灾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依照有关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作出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测、考核和专家评审的,其期限另行计算,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其期限另行计算,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具体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收到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级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地震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的行政许可时,要首先依法界定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一般建设工程的类别。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应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和省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3日内办结;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受理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行政许可,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地震主管部门受理法定建设工程专用地震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地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和火山附近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震主管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方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费用;
(三)取得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四条 地震主管部门依据法定条件作出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资质单位的名称、法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质单位的等级和从业范围;
(三)资质证书的有效时限等;
(四)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地震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的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决定,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对不予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等的具体情况;
(二)说明法定条件、标准等的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不予防震减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地震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本级或上级地震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对防震减灾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管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地震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看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条件和工作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建立一案一卷、分类编号和落实监管情况的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有行政许可法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和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震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防震减灾行政许可行为不当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和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或者在防震减灾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法定条件考试和年检,或者泄露考试试题,在考试年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防震减灾行政许可的;
(六)对举报其实施防震减灾行政许可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政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
(三)为阻止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与被许可人订立攻守同盟、提供伪证、虚假证据的;
(四)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给予防震减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地震系统地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行废止。